201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

自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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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總則

第1條 — 適用範圍

1.1 本規則適用於以下仲裁協議(無論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簽訂):(a) 規定適用本規則的仲裁協議;(b) 以下述第1.2和1.3款為前提,規定“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義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協議。

1.2 本規則並不妨礙爭議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只選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為指定機構,或請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務,而不選擇適用本規則。特此明確:本規則不適用於選擇按照其他規則(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不時採納的其他規則 )仲裁的仲裁協議。

1.3 以第1.4款為前提,本規則於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規則適用於符合第1.1款的規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後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1.4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23.1款、28條、29條和附錄4不適用於在本規則生效日前簽訂的仲裁協議。


第2條 — 通知和期限的計算

2.1 在下述情況下,依本規則發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他書面通訊, 視為已送達當事人、仲裁員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 專人、掛號郵寄或快遞送交至:
    • 在仲裁中書面告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
    • 若沒有(i)項所述,相關當事人之間適用的任何協議中列明的位址;或
    • 若沒有(i)或(ii)項所述,在送交時收件人對外使用的任何位址;或
    • 若沒有(i)、(ii)或(iii)項所述,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任何位址;或
  • 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能提供傳送記錄(包括傳送日期及時間)的電子通訊方式,傳送至:
    • 在仲裁中書面告知的收件人或其代表的傳真號碼或電子郵寄地址(或等同的聯繫方式);或
    • 若沒有(i)項所述,相關當事人之間適用的任何協定中列明的傳真號碼或電子郵寄地址(或等同的聯繫方式);或
    • 若沒有(i)和(ii)項所述,在傳送時收件人對外使用的任何傳真號碼或電子郵寄地址(或等同的聯繫方式)。

2.2 任何前款所述通知或書面通訊,應視為在按上述(a)款送交或按上述(b)款傳送之日(以最早者為准)收到。為此,收件日期應按收件地的當地時間確定。若通 知或書面通訊系向多於一個當事人或多於一位仲裁員送交或傳送,則應視為在按上述(a)款送交或按上述(b)款傳送至最後一名收件人時收到。

2.3 本規則中的期限,應自收到或視為收到通知、通告、通訊或建議之日的次日起算。若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應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限內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均應計算在期限內。

2.4 在適當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變更本規則規定的或由其設定的期限。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不得變更仲裁庭設定的期限,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


第3條 — 規則的解釋

3.1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權解釋本規則的所有規定。涉及本規則下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責的,仲裁庭應予解釋。如仲裁庭的解釋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解釋不一致,應以仲裁庭的解釋為准。

3.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按本規則進行的仲裁作出任何決定時無義務說明理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本規則作出的任何決定都是終局的,且在任何適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得上訴。

3.3 本規則中的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或由理事會特別指定的履行本規則下職責的任何委員會、下屬委員會、其他組織或個人;或在適用的情形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任秘書長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秘書處的其他成員。

3.4 本規則中的“申請人”包括一個或多個申請人,“被申請人” 包括一個或多個被申請人。

3.5 本規則中的“新增當事人”包括一個或多個新增當事人,“當事人”或“當事各方”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或新增當事人。

3.6 本規則中的“仲裁庭”包括一位或多位仲裁員,但不包括附錄4第1節所定義的緊急仲裁員。

3.7 本規則中的“證人”包括一名或多名證人,“專家”包括一名或多名專家。

3.8 本規則中的“請求”或“反訴”包括當事人向任何其他當事人提出的一項或多項請求。本規則中的“答辯”包括當事人就任何其他當事人的請求或反訴所提出的一項或多項答辯,包括為要求抵銷所提出的任何答辯。

3.9 本規則中的 “仲裁裁決”包括臨時裁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最終裁決等,但不包括附錄4中的緊急仲裁員所作的裁決。

3.10 本規則中的“仲裁地”指1985年6月21日通過並於2006年7月7日修訂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0.1條所指的仲裁地。

3.11 本規則包括附於其後的所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不時修訂的、在仲裁通知提交日有效的附錄。

3.1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不時發佈實務指引,以補充、規範和施行本規則,促進對依本規則進行的仲裁的管理。

3.13 本規則原文為英文。如其他任何語言的文本與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處,以英文文本為准。

 

第二節 開始仲裁


第4條 — 仲裁通知

4.1 提請仲裁的一方(下稱“申請人”)應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位址、傳真號碼或電子郵寄地址,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通知。

4.2 仲裁應視為自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收到仲裁通知之日開始。特此明確:此日期應按第2.1和2.2款的規定確定。

4.3 仲裁通知應包含以下內容:

  1. 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要求;
  2. 當事各方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姓名、(所能知道的)位址、電話和傳真號碼及電子郵寄地址;
  3. 所援引的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的複本;
  4. 指明引發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請求的基本性質的概述及所涉金額(如有);
  6.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7. 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仲裁員人數,建議的仲裁員人數(即一名或三名);
  8. 申請人有關提名第7條所述的獨任仲裁員的建議,或根據第8條提名的一位仲裁員;及
  9. 確認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下稱“被申請人”)送達。

4.4 與提交仲裁通知同時,應以支票或轉帳方式,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繳付附錄1所規定的受理費。

4.5 仲裁通知應使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語言。若無約定,應使用英文或中文。

4.6 仲裁通知也可包含第16條所述的仲裁申請書。

4.7 若仲裁通知不完整或受理費未繳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要求申請人在適當的期限內補正這些缺陷。若申請人在適用的期限內滿足了前述要求,仲裁應視為依第 4.2款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收到仲裁通知最初版本之日開始。若申請人未能滿足前述要求,應視為未有效提交仲裁通知,仲裁尚未依第4.2款開始。但申請人于 此後的仲裁通知中提出相同請求的權利不因此受影響。

4.8 申請人應通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及其附件的日期,並提供核實文件。


第5條 —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

5.1 收到仲裁通知後30日內,被申請人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應包含以下內容:

  1. 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姓名、位址、電話和傳真號碼及電子郵寄地址(若與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2. 認為依本規則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轄權的任何抗辯;
  3. 被申請人對仲裁通知中按第4.3 (e)款所列細項的意見;
  4. 被申請人對仲裁通知中按第4.3 (f)款所列的救濟或補救的答覆;
  5. 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仲裁員人數,被申請人建議的仲裁員人數(即一名或三名);
  6. 當事人根據第7條共同提名的獨任仲裁員,或被申請人根據第8條提名的一位仲裁員;及
  7. 確認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及其附件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送達。

5.2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應使用當事人約定的仲裁語言。若無約定,應使用英文或中文。

5.3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第16條所述的仲裁申請書,則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也可包含第17條所述的答辯書。

5.4 被申請人的任何反訴或抵銷答辯應盡可能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提出。有關反訴或抵銷答辯的內容應包括:

  1. 指明引發反訴或抵銷答辯或與其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2. 反訴和/或抵銷答辯的基本性質的概述及所涉金額(如有);
  3.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5.5 若被申請人未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提出反訴或抵銷答辯,或雖已提出,但未說明所涉金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僅根據申請人依第4.3(e)款提供的信息決定:

  1. 第33.1(f)款及附錄1所述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管理費;
  2. 仲裁庭的收費(若第10.1(b)款及附錄3適用);及
  3. 第41條的規定(“簡易程序”)是否適用。

5.6 一俟受理費已付且仲裁庭已被確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將案件移交仲裁庭。

 

第三節 仲裁庭


第6條 — 仲裁員人數

6.1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考慮案件相關因素,決定案件應提交獨任仲裁員或三位仲裁員。

6.2 若案件依第41條規定的簡易程序進行,則應適用第41.2(a)和(b)款的規定。


第7條 — 獨任仲裁員的指定

7.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在滿足第9、10條、第11.1至11.4款規定的前提下,以下兩款適用:

  1. 若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獨任仲裁員,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共同提名獨任仲裁員;
  2.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爭議應提交獨任仲裁員,當事人應在最後一方收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決定之日起30日內,共同提名獨任仲裁員。

7.2 若當事人未在適用的期限內提名獨任仲裁員,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


第8條 — 三位仲裁員的指定

8.1 若兩個當事人間的爭議提交三位仲裁員,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組成:

  1. 若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三位仲裁員,則雙方當事人應各自在仲裁通知和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中提名一位仲裁員。若一方未提名,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
  2.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爭議應提交三位仲裁員,則申請人應在收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決定後15日內提名一位仲裁員,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提名仲裁員的通知後15日內提名一位仲裁員。若一方未提名,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
  3. 按上述方式產生的兩位仲裁員應提名第三位仲裁員出任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員。若未能在第二位仲裁員被確認後30日內提名,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

8.2 若爭議涉及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並應提交三位仲裁員,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組成:

  1. 申請人或申請人集體和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集體,按所適用的第8.1(a)款或(b)款的程序,各提名一位仲裁員;
  2. 若當事人已按第8.2 (a)款提名了仲裁員,則第8.1 (c)款規定的程序適用於提名首席仲裁員;
  3. 若當事人未能依第8.2 (a)款提名仲裁員,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員書面約定其分為不同兩方(即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兩方),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員,而不考慮任何當事人的提名。

8.3 依第8.1款或第8.2款指定的仲裁庭須滿足第9、10條和第11.1至11.4款的規定。


第9條 — 仲裁庭的確認

9.1 無論是由當事人還是由仲裁員提名的仲裁員,均須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確認。提名經確認即為有效指定。

9.2 應按照依第10條確定的下述兩項之一確認被提名的仲裁員:

  1. 附錄2;或
  2. 附錄3;

但以經當事各方同意的調整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適當的變更為准。


第10條 — 仲裁庭的收費和費用

10.1 仲裁庭的收費和費用應按以下方式之一確定:

  1. 附錄2中的小時費率,包括附錄2所載的條款和條件;或
  2. 附錄3中以爭議金額為基礎的收費表,包括附錄3所載的條款和條件。

當事人應商定確定仲裁庭收費和費用的方式,並于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30日內通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若當事人未能商定,則應按附錄2所載的條款確定仲裁庭的收費和費用。

10.2 若仲裁庭的收費依附錄2確定,則以附錄2第9.3和9.5節為前提:

  1. 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的適用費率應由仲裁員和提名一方商定;
  2. 獨任或首席仲裁員的適用費率應由其與當事各方商定。

若當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員費率,可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

10.3 若仲裁庭的收費按附錄3確定,則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附錄3和下述各款核定仲裁庭的收費:

  1. 仲裁庭的收費金額應合理,應考慮到爭議金額的大小、標的的複雜程度、仲裁庭及任何根據第13.4款指定的秘書所花費的時間和案件的其他有關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情形;
  2. 若案件提交三位仲裁員,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權酌情增加仲裁庭的總收費至最高金額——通常不超過獨任仲裁員收費的3倍;
  3. 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存在特殊情況,仲裁庭的收費可超過依附錄3確定的金額。上述特殊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進行仲裁的方式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組成時的合理預期 。


第11條 — 仲裁員的資格和對仲裁員的質疑

11.1 依本規則被確認的仲裁庭應始終保持公正及獨立于當事人。

11.2 以第11.3款為限,依本規則仲裁時,作為一般原則,若當事人國籍不同,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不得由與任一當事人的國籍相同的人士擔任,除非當事各方另有書面特別約定。

11.3 儘管存在第11.2款所述的一般原則,如情況合適,且當事人均未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設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獨任仲裁員或首席仲裁員的國籍可與任一當事人的國籍相同。

11.4 仲裁員人選在被確認前(1)應簽署一份聲明,確認其有處理爭議的時間,及其公正性與獨立性;且(2)應披露任何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仲裁員在被確認後及整個仲裁過程中應立即向當事人披露這類情況,除非其已告知當事人。

11.5 任何當事人或其代表均不得就仲裁事宜與任何仲裁員或會被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人選單方面聯繫,除非是:告知仲裁員人選爭議的一般性質;討論仲裁員人選的資 格、是否有時間、公正性或獨立性;或在由當事各方或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提名第三位仲裁員時,討論候選人是否合適。任何當事人或其代表 均不得就仲裁事宜與首席仲裁員的人選單方面聯繫。

11.6若存在可導致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或仲裁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因其他原因行事過分遲延,可質疑仲裁員。當事人質疑其提名的或參與指定的仲裁員的,只能基於其在提名之後才獲悉的理由。

11.7 擬質疑仲裁員的當事人,應在其收到確認被質疑的仲裁員的通知後15日內,或在其獲悉或理應獲悉第11.6款所述的情況後15日內,發出質疑通知。

11.8 質疑仲裁員,應通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有其他當事人、被質疑的仲裁員及仲裁庭其他成員。通知應是書面的,並應說明質疑的理由。

11.9 除非被質疑的仲裁員自行回避或未提出質疑的當事人于收到質疑通知後15日內同意質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決定質疑能否成立。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決定之前,仲裁庭(包括被質疑的仲裁員)可繼續仲裁。

11.10 仲裁員自行回避或當事人依第11.9款同意對仲裁員的質疑,並不意味著接受依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為有效。

第12條 — 仲裁員的替換

12.1 以第12.2款、第27.11款和第28.6款為限,若仲裁員死亡,或對其的質疑成功,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職、辭職,則應按適用於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定指定替代仲裁員。即便在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過程中,當事人未能行使其提名權或參與指定,此規定仍應適用。

12.2 如經當事一方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情況,有理由剝奪當事人提名替代仲裁員的權利,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給予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員表達意見的機會後,可以:

  1. 指定替代仲裁員;或
  2. 在仲裁庭依第30.1款宣告審理終結後,授權其他仲裁員繼續仲裁並作出任何決定或裁決。

12.3 若仲裁員被替換,則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仲裁程序應自仲裁員被替換或停止履行其職責時起起恢復。

 

第四節 仲裁的進行


第13條 — 總則

13.1 以本規則的規定為限,仲裁庭應考慮爭議的複雜程度和爭議金額,而採用適當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費用。但程序須保證平等對待各方,並為各方提供合理機會陳述其案。

13.2 在仲裁程序的開始階段,經與當事人商議,仲裁庭應為仲裁製備一份暫行時間表,提供給當事人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3.3 以第11.5款為限,一方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供任何文件和信息時,應同時提供給其他各方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13.4 經與當事人商議,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書。秘書應始終保持公正及獨立于當事人,並應在獲指定前披露任何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在被指定後及整個仲裁過程中,秘書應立即向當事人披露這類情況,除非其已告知當事人。

13.5 仲裁庭和當事人應為所須為,以確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

13.6 以第13.5款為前提,當事人可自主選擇代理人。當事人應以書面形式將代理人的姓名、位址、電話和傳真號碼及電子郵寄地址通知其他各方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要求提供代理人的授權證明。

13.7 對於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及當事人應按本規則的精神行事。

13.8 仲裁庭應盡合理努力確保仲裁裁決有效。


第14條 — 仲裁地和仲裁地點

14.1 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地。若未約定,則為香港,除非仲裁庭參酌案件情況認定另一地為仲裁地更為合適 。

14.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在仲裁地之外的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仲裁庭內部討論,聽取證人證言、專家證言或當事人意見,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仲裁應依然在任何意義上被視為在仲裁地進行。


第15條 — 語言

15.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其組成後迅速決定一種或幾種仲裁語言。此決定適用於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任何進一步書面陳述和任何仲裁裁決;如需開庭審理,同樣適用於開庭審理使用的語言。

15.2 若仲裁申請書或答辯書所附的任何文件和在仲裁中提交的任何補充文件或附件是原文,仲裁庭可指令同時提交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決定的一種或幾種仲裁語言的譯本。

 

第16條 — 仲裁申請書

16.1 除非仲裁申請書載於仲裁通知內(或申請人選擇視仲裁通知為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將仲裁申請書書面送交所有其他當事人和每位仲裁員。

16.2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1. 當事各方的姓名、名稱、位址、電話、傳真號碼和電子郵寄地址;
  2. 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
  3. 爭議事項;
  4. 支持請求的法律論證;和
  5.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16.3 申請人應將其所依據的所有文件附在仲裁申請書後。

16.4 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改變第16條中的任何要求。


第17條 — 答辯書

17.1 除非答辯書載於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內(或被申請人選擇視對仲裁通知的答覆為答辯書),被申請人應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書面送交所有其他當事人和每位仲裁員。

17.2 答辯書應答覆仲裁申請書中的各項(載於第16.2(b)、(c)和(d)款)。若被申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或其組成提出抗辯,答辯書應包含提出抗辯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17.3 若提出反訴或主張抵銷的答辯,答辯書還應包括下列各項:

  1. 對反訴或主張抵銷的答辯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
  2. 爭議事項;
  3. 支持反訴或主張抵銷的答辯的法律論證;和
  4.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17.4 被申請人應將其所依據的所有檔附在答辯書後。

17.5 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改變第17條中的任何要求。


第18條 — 對請求或答辯的修改

18.1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變更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參酌案件情況後認為不宜允許變更。變更後的請求或答辯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

18.2 若當事人變更其請求或答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適時調整其管理費和(如適當)仲裁庭收費。


第19條 — 仲裁庭的管轄權

19.1 仲裁庭有權決定其自身在本規則下的管轄權,包括就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提出的任何抗辯。

19.2 仲裁庭有權決定包含仲裁條款的合同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就本第19條而言,合同中約定依本規則仲裁的仲裁條款,應視為獨立于合同其他條款。仲裁庭認定合同無效,並不必然導致仲裁條款無效。

19.3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如可能,應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中提出,最晚應在第17條所述的答辯書中提出,或就反訴而言,最晚應在對反訴的答覆中提出。當事人提 名或參與提名仲裁員的事實不妨害其提出此抗辯。有關仲裁庭越權行事的抗辯,應儘快在所謂已超越仲裁庭權限的事件在仲裁程式中發生之時提出。但無論如何,若仲 裁庭認為延遲有正當理由,仍可允許延遲提出的抗辯。

19.4 如在仲裁庭組成前,就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存有疑問,或對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否有權管理仲裁存有疑問,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決定是否,或在 何種程度上,繼續仲裁程序。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根據表面證據認為本規則下的仲裁協議可能存在,仲裁程序應在此程度上繼續。任何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應由仲裁庭在其被確認後依第19.1款決定。

19.5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第19.4款作出的決定,對當事人的抗辯可否接受或實體上能否成立均無影響。


第20條 — 進一步書面陳述

仲裁庭應決定除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外,還應要求或可由當事人提交哪些進一步書面陳述,並設定送交這類陳述的期限。

第21條 — 期限

仲裁庭設定的送交書面陳述(包括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的期限不得超過45日。但仲裁庭認為有理由延長的,可予以延長,即便是相關的期限業已屆滿。

第22條 — 證據和審理

22.1 當事人對其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2.2 仲裁庭應決定證據能否接受、是否相關、是否重要及其證明力,包括決定是否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

22.3 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可隨時允許或要求當事人提交仲裁庭認為與案件相關並對案件結果有重要影響的文件、附件或其他證據。仲裁庭有權接受或拒絕接受任何文件、附件或其他證據。

22.4 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開庭審理以出示證據或作口頭辯論,或是否僅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審理。若一方當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認為合適,仲裁庭應在仲裁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需開庭審理,仲裁庭應提前足夠的時間通知當事人開庭審理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22.5 任何人均可作證人或專家。如證人或專家將出庭作證,當事人應在約定的或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各方擬出庭的證人或專家的姓名、地址、作證的事項和所用的語言。

22.6 如認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為開庭審理中的口頭陳述提供翻譯和製作庭審記錄。

22.7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審理不公開進行。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隨時要求任何證人或專家離開庭審室。仲裁庭可自行決定詢問證人或專家的方式。


第23條 — 臨時保護措施和緊急救濟

23.1 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可按附錄4規定的程序(“緊急仲裁員程序”)申請緊急臨時或保全性救濟(“緊急救濟”)。

23.2 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指令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

23.3 臨時措施,無論取指令或裁決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終解決爭議的裁決作出前暫時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 在爭議解決前維持或恢復現狀;
  2. 採取措施以阻止現時的或臨近的、對仲裁程序本身的傷害或損害發生,或克制而不為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或損害的行為;
  3. 保全財產,以確保可據以執行隨後作出的裁決;或
  4. 保全與解決爭議相關的重要證據。

23.4 在依第23.2款決定當事人申請的臨時措施時,仲裁庭應考慮案件情況。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如不指令臨時措施,可能產生此後所裁決的損害賠償無法充分彌補的損害,且這一損害較臨時措施對其所針對的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顯為嚴重;
  2. 申請人在爭議實體上有合理的勝訴概率。但對此概率的判斷不應影響仲裁庭此後作任何決定時的裁量。

23.5 經當事任何一方申請,仲裁庭可變更、暫停或終止其指令的臨時措施。仲裁庭也可在特殊情況下,在提前通知當事各方後,主動如此行事。

23.6 仲裁庭可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為此提供適當擔保。

23.7 仲裁庭可要求當事任何一方立即披露申請或指令臨時措施所基於的情況隨後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23.8 若仲裁庭事後認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本不該指令臨時措施,則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可能要就臨時措施給當事任何一方帶來的費用和損失負責。仲裁庭可在仲裁中的任何時候對這類費用和損失作出裁決。

23.9 當事任何一方向具管轄權的司法機關申請臨時措施,不得視為與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相抵觸或放棄該等仲裁協議。

第24條 — 費用擔保

仲裁庭可指令當事人就仲裁的費用提供擔保。

第25條 —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25.1 為協助其審定證據,經與當事人商議,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數名專家。仲裁庭可私下會見其指定的專家。專家應就仲裁庭所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作出書面報告。仲裁庭應製備專家任務書,並將複本送交當事各方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25.2 當事各方應向專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關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關文件或物品供其檢驗。當事人與專家就所要求的資訊、文件或物品是否相關發生爭議的,應交仲裁庭決定。

25.3 收到專家報告後,仲裁庭應將複本發送當事各方,並給當事各方針對報告提出書面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有權查驗專家在報告中所依據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報告後,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應出庭接受當事人當場詢問。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指派專家證人出庭就爭議事項作證。第22.2款至第22.7款的規定適用於此程序。

25.5 第11條的規定參照適用於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第26條 — 缺席

26.1 若申請人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未送交仲裁申請書,又未就此給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的指令。但是,若被申請人已提出反訴並希望繼續仲裁,仲裁庭可繼續針對反訴的仲裁。

26.2 若被申請人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未送交答辯書,又未就此給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繼續仲裁。

26.3 若一方當事人在經依本規則適當通知後,沒有按本規則(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陳述其案,又沒有就此給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繼續仲裁,並依據已有證據作出裁決。

 

第27條 — 新增當事人的追加
27.1 若仲裁(包括第28條和29條下的仲裁)所依據的本規則下的仲裁協定表面上看同時約束新增當事人,仲裁庭有權允許在仲裁中追加新增當事人。

27.2 仲裁庭依第27.1款所作出的決定,不影響其隨後決定由此決定引起的對其管轄權的抗辯。

27.3 希望追加新增當事人的一方當事人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追加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設定提交追加申請的期限。

27.4 追加申請應包含下列內容:

  1. 現有仲裁的案件編號;
  2. 包括新增當事人在內的各當事人的姓名、名稱、位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郵寄地址;
  3. 追加新增當事人的申請;
  4. 說明引發追加申請或與其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對支持申請的事實的描述;
  6. 爭議事項;
  7. 支持申請的法律論證;
  8.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和
  9. 確認追加申請及其附件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如適用)仲裁庭送達。

一份或多份合同的複本和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如未包含在一份或多份合同中)的複本應附於追加申請後。

27.5 在收到追加申請後15日內,新增當事人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對追加申請的答覆。對追加申請的答覆應包含下列內容:

  1. 新增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位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子郵寄地址(如與追加申請所載不同);
  2. 任何就仲裁庭組成不當和/或仲裁庭對新增當事人無管轄權的抗辯;
  3. 新增當事人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4(a)款至(g)款所列細項的意見;
  4. 新增當事人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4(h)款所列的救濟或補救的答覆;
  5. 新增當事人針對仲裁其他當事人的請求的詳情;和
  6. 確認對追加申請的答覆及其附件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如適用)仲裁庭送達。

27.6 希望作為新增當事人加入仲裁的協力廠商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追加申請。第27.4款適用於其申請。

27.7 在收到依第27.3款或27.6款提出的追加申請後15日內,當事人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對追加申請的意見。意見可包含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1. 仲裁庭對新增當事人無管轄權的抗辯;
  2. 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4(a)款至(g)款所列細項的意見;
  3. 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4(h)款所列的救濟或補救的答覆;
  4. 針對新增當事人的請求的詳情;和
  5. 確認意見及其附件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如適用)仲裁庭送達。

27.8 若在確認仲裁庭之前收到追加申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以決定仲裁(包括第28條和29條下的仲裁)所依據的本規則下的仲裁協定表面上是否同時約束新增當事 人。若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追加新增當事人。任何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第27.8款作出的決定而產生的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疑問,應由仲裁庭在其被確認後依 第19.1款決定。

27.9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第27.8款作出的決定,對當事人的抗辯可否接受或實體上能否成立均無影響。

27.10 在追加新增當事人後,針對新增當事人的仲裁應視為自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收到追加申請之日開始。

27.11 若在仲裁庭被確認之前追加新增當事人,所有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提名仲裁員的權利,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撤銷對任何已獲提名或確認的仲裁員的指定。在此情況下,仲裁庭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指定。

27.12 依第27.11款撤銷對仲裁員的指定不影響:

  1. 仲裁員在其指定被撤銷前已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決定的效力;和
  2. 仲裁員依附錄2或附錄3(以適用者為准)收取收費和費用的權利。

27.13 只要可以有效放棄,當事各方放棄基於追加新增當事人的決定而就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效力和/或執行提出任何的異議。

27.14 在當事人提交追加申請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調整其管理費和(如適當)仲裁庭的收費。


第28條 — 仲裁的合併

28.1 經當事人申請(“合併申請”),並經與當事人和已被確認的仲裁員商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有權在以下條件滿足時,決定將依本規則正在進行的兩個或多個仲裁合併:

  1. 當事各方同意合併;或
  2. 各仲裁中的所有請求均依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或
  3. 請求依據多於一個的仲裁協議提出,而兩個或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請求救濟的權利均涉及或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定各仲裁協議彼此相容。

28.2 提出合併申請的當事人應向所有仲裁中的其他當事人和已被確認的仲裁員提供合併申請的複本。

28.3 在決定是否合併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考慮案件情況。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是否已在多於一個的仲裁中提名或確認一位或多位仲裁員;如是,已確認的是相同還是不同的仲裁員。

28.4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合併兩個或多個仲裁的,各仲裁應合併於最先開始的仲裁,除非所有當事人另有約定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參酌案件情況後另有決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向所有仲裁中的當事人和已被確認的仲裁員提供其決定的複本。

28.5 合併兩個或多個仲裁不影響法院在仲裁被合併前為支持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決定的效力。

28.6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將兩個或多個仲裁合併的,所有這些仲裁的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提名仲裁員的權利,且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撤銷對任何已獲提名或確認的仲裁員的指定。在此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為合併後的程序指定仲裁庭。

28.7 依第28.6款撤銷對仲裁員的指定不影響:

  1. 仲裁員在其指定被撤銷前已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決定的效力;
  2. 仲裁員依附錄2或附錄3(以適用者為准)收取收費和費用的權利;和
  3. 計算時效或適用任何類似規則或規定所需確定的提出任何請求或答辯的日期。.

28.8 只要可以有效放棄,當事各方放棄基於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作出的合併仲裁的決定而就仲裁庭在合併後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效力和/或執行提出任何的異議。

28.9 在當事人提交合併申請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調整其管理費和(如適當)仲裁庭的收費。


第29條 — 多份合同,單個仲裁

29.1 源於或涉及多於一份的合同的請求可在單個仲裁中提出,但須滿足以下條件:

  1. 導致仲裁的各仲裁協議分別約束仲裁所有當事人;
  2. 導致仲裁的各仲裁協議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3. 請求救濟的權利均涉及或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且
  4. 請求所依據的仲裁協議彼此兼容。

29.2 只要可以有效放棄,當事各方放棄基於依第29條開始單個仲裁而對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效力和/或執行提出任何的異議。


第30條 — 審理終結

30.1 若仲裁庭確信當事人已有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應宣佈審理終結。此後,不得再提出任何陳述、論證或證據,除非仲裁庭依第30.2款重新開始審理。

30.2 若認為因特殊情況而有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決前的任何時候,主動或依一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開始審理。


第31條 — 棄權

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未按本規則(包括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的規定或其引發的要求行事,但仍繼續參與仲裁而未立即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已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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