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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仲裁庭的裁決、決定和指令
32.1 若仲裁員多於一位,則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若沒有多數意見,裁決應按首席仲裁員一人的意見作出。
32.2 經仲裁庭所有成員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員可獨自作出程序指令。
33.1 仲裁庭應在裁決中決定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僅包括:
- 依第10條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
- 仲裁庭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費用;
- 仲裁庭要求的專家意見和其他協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
- 證人和專家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費用;
- 法律代理和協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如在仲裁中請求了這類費用);
- 應按附錄1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繳付的受理費和管理費。
33.2 仲裁庭參酌案件情況後若認為合理,可決定由當事各方分擔第33.1款所述的仲裁費用的全部或部分。
33.3 仲裁庭參酌案件情況後,可指令整個仲裁(或其任何部分)中可獲補償的第33.1 (e)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協助所產生的費用不得超出特定金額。
33.4 若仲裁依第28條合併,合併後的仲裁中的仲裁庭應依第33.2和33.3款分配仲裁費用的負擔。這類費用應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被合併到另一仲裁之中的仲裁中被提名或確認的仲裁員的收費及仲裁中產生的其他費用。
33.5 若仲裁庭發出終止仲裁的指令或作出和解裁決的,仲裁庭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在指令或裁決中決定第33.1款所述的仲裁費用。
34.1 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項、在不同時間、就所有當事人作出單個的或多個分別的臨時裁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或最終裁決。如合適,仲裁庭也可就費用作出臨時裁決。
34.2 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對當事人和通過當事人或借當事人名義提出請求者有終局的約束力。只要可以有效放棄,當事人和如此請求者應視為放棄就裁決的執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濟或提出任何異議的權利。
34.3 當事人承諾不遲延地履行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或指令,包括在依第28條合併的仲裁中或是依第29條進行的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決和指令。
34.4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
34.5 裁決應由仲裁庭簽署。裁決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和依第14條確定的仲裁地。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若是三人仲裁庭,而有仲裁員未簽署,裁決應說明未簽署的理由。
34.6 除裁決被留置的情況外,仲裁庭應將由仲裁員簽署並加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印章的裁決原件送交當事人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供一份裁決原件。
35.1 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法律規則裁決實體爭議。除非另有說明,指定某一司法轄區的法律或法律體系,應理解為直接指此司法轄區的實體法律,而不包括其衝突法規則。若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
35.2 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確授權時,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斷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則裁決爭議。
35.3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相關合同條款裁決爭議,並可考慮交易所適用的商業慣例。
36.1 若當事人在裁決作出前和解了結爭議,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經雙方當事人申請和仲裁庭認可,根據和解內容作出和解裁決。在這類裁決中,仲裁庭無須說明理由。
36.2 若在裁決作出前,因第36.1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繼續仲裁,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的指令。當事人應有合理的機會就建議的步驟發表意見。除非當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對意見,仲裁庭應發出此項指令。
36.3 仲裁庭應將由仲裁員簽署的終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決的複本送交當事人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若作出的是和解裁決,第34.2、34.3、34.5和34.6款的規定適用。
37.1 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更正裁決中的任何計算錯誤、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錯誤。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要求另一方就此提出意見。
37.2 仲裁庭應在收到更正裁決的要求後30日內,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正。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長此期限。
37.3 仲裁庭可在裁決作出日後30日內主動更正裁決。
37.4 若因(1)依第38條作出了對裁決任何一點或一部分的解釋;或(2)依第39條作出了補充裁決,而有必要更正裁決,仲裁庭有權進一步更正裁決。
37.5 更正裁決應用書面形式,適用第34.2至34.6款的規定。
38.1 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對裁決作出解釋。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要求另一方就此提出意見。
38.2 仲裁庭應在收到解釋裁決的要求後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解釋。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長此期限。
38.3 若因(1)依第37條更正了裁決中的錯誤,或(2)依第39條作出了補充裁決,而有必要解釋裁決,仲裁庭有權進一步解釋裁決。
38.4 依第38條作出的解釋構成裁決的一部分,適用第34.2至34.6款的規定。
39.1 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另一方,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補充裁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裁決中遺漏的請求。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要求另一方就此提出意見。
39.2 若仲裁庭認為補充裁決的要求合理,則應在收到要求後6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長此期限。
39.3 若因(1)依第37條更正了裁決中的錯誤,或(2) 依第38條作出了對裁決任何一點或一部分的解釋,而有必要補充裁決,仲裁庭有權進一步補充裁決。
39.4 補充裁決適用第34.2至34.6款的規定。
40.1 原則上,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盡可能快地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繳付相等的金額,作為第33.1(a)、(b)、(c)和(f)各款所述費用的預付款。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複本。
40.2 若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訴,或存在其他適宜的情形,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要求分別繳付預付款。
40.3 在仲裁過程中,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要求當事人增繳預付款。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複本。
40.4 若要求的預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後30日內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繳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通知當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繳足。若未能繳足,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終止仲裁,或在其認為恰當的基礎上,就其認為適當的請求或反訴繼續仲裁。
40.5 仲裁庭應在最終裁決中向當事人提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收到的預付款的帳目。任何未動用的餘額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退還當事人。
40.6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將當事人繳付的預付款存入信譽良好的香港存款機構的計息存款帳戶。在選擇帳戶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考慮到可能需要隨時從預付款帳戶提款。
第六節 其他規定
41.1在仲裁庭組成前,如滿足下列條件,一方當事人可以書面形式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申請仲裁程序按照第41.2款的規定進行:
- 爭議金額,即所有請求和反訴(或任何抵銷答辯)金額之和,不超過25,000,000港幣(貳仟伍佰萬港幣);或
- 當事各方同意;或
- 出現極為緊急的情況。
41.2 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考慮各方當事人觀點之後准允依第41.1款提出的申請,仲裁應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即按本規則前述條款進行,但適用以下變更:
- 案件應提交獨任仲裁員,除非仲裁協議約定了三位元仲裁員;
- 若仲裁協議約定了三位元仲裁員,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建議當事人將案件提交獨任仲裁員。若當事人不同意,案件應提交三位仲裁員;
-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縮短本規則規定的或其設定的任何期限;
- 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提交之後,當事人原則上有權提交一份仲裁申請書和一份答辯書(和反訴書)及(如適用)一份對反訴的答辯書;
- 仲裁庭應僅依據書面文件裁決爭議,除非其認為有必要進行一次或多次開庭審理;
- 裁決應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將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特殊情況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延長此期限;
- 仲裁庭應簡要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同意無須說明理由。
41.3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第41條規定的簡易程序不適用於任何依第28條合併後的仲裁程式或依第29條開始的仲裁。
42.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當事人不得公佈、披露或傳送任何有關下述事項的任何信息::
- 根據一個或多個仲裁協定進行的仲裁;或
- 仲裁中作出的裁決。
42.2 第42.1款的規定同樣約束仲裁庭、任何依附錄4指定的緊急仲裁員、專家、證人、仲裁庭的秘書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42.3 第42.1款的規定不阻止當事人在下列情況下公佈、披露或傳送該款所述的資訊:
- 在法院或其他司法機構的法律程序中
- 保護或主張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或利益;或
- 要求執行或質疑第42.1款所述的裁決;
- 依法定義務向任何政府機關、監管機關、法院或仲裁庭公佈、披露或傳送資訊;或
- 向當事人的專業人士或其他顧問,包括確定的或潛在的證人或專家,公佈、披露或傳送資訊。
42.4 仲裁庭的合議應保密。
42.5 裁決(不論是全文,還是節錄或概要)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能公開:
- 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出了公開裁決的要求;
- 當事人名稱全被隱去;及
- 當事人未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專門設定的期限內反對公開裁決。若有當事人反對,裁決不得公開。
43.1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理事會、由理事會特別指定的履行本規則下職責的任何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或其他組織或個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秘書處秘書長和其他成員、仲裁 庭、緊急仲裁員、仲裁庭指定的專家和仲裁庭的秘書,均不就依本規則進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責任, 除非是不誠實的作為或不作為。
43.2 裁決一旦作出,且依第37至39條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的期限已過或者已全部完成,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庭、緊急仲裁員、仲裁庭指定的專家或仲裁庭的秘 書,均無義務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項,作任何說明。當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證人。
附錄1
受理費和管理費
(所有金額均系港幣)
(2015年2月1日起生效)
1. 受理費
1.1 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時,申請人應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設定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頁上的金額繳付受理費。
1.2 若申請人未能繳付受理費,以本規則第4.7款為前提,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不會繼續仲裁程序。
1.3 受理費不予退還。
2. 仲裁中心的管理費
2.1 仲裁中心的管理費按以下標準計算:
管理費
爭議金額(港幣) | 管理費(港幣) |
400,000以下 | 19,800 |
400,001 至 800,000 | 19,800+爭議金額400,000以上部分的1.300% |
800,001 至 4,000,000 | 25,000+爭議金額800,000以上部分的1.000% |
4,000,001 至 8,000,000 | 57,000+爭議金額4,000,000以上部分的0.545% |
8,000,001 至 16,000,000 | 78,800+爭議金額8,000,000以上部分的0.265% |
16,000,001 至 40,000,000 | 100,000+爭議金額16,000,000以上部分的0.200% |
40,000,001 至 80,000,000 | 148,000+爭議金額40,000,000以上部分的0.110% |
80,000,001 至 240,000,000 | 192,000+爭議金額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71% |
240,000,001 至 400,000,000 | 305,600+爭議金額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9% |
超過 400,000,000 | 400,000 |
2.2 在確定爭議金額時,仲裁請求和反訴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此規則同樣適用於抵銷答辯,除非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商議後認定抵銷答辯不會引致大量額外工作。
2.3 計算爭議金額時,不應考慮利息請求。但是,若利息請求金額超出本金請求,應單按利息請求計算爭議金額。
2.4 根據本規則第18.2款、第27.14款、第28.9款或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情形特殊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管理費可以超出依本附錄第2.1節計算所得金額。
2.5 若爭議金額不能確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參酌案件情況確定其管理費。
2.6 港幣以外的其他幣種所表示的金額,應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或任何新請求、抵銷答辯或變更後的請求或答辯提交之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HSBC)公佈的匯率折算成港幣。
附錄2
仲裁庭的收費、費用和任職條件
(以小時費率為基礎)
(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1.1 以本規則第9.2款為前提,本附錄適用於依本規則第10.1(a)款確定仲裁庭收費和費用的仲裁和依附錄4指定的緊急仲裁員。
1.2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就本附錄的條款及其適用範圍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解釋。
1.3 本附錄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庭收費、費用和任職條件(以附錄2和小時費率為基礎)實務指引”所補充。
2. 向仲裁庭支付
2.1 通常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從當事人按本規則第40條預付的款項中向仲裁庭支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指示當事人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適當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筆或多筆中期或最終的款項。
2.2 若預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當事人提供帳單並由當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應以港幣支付仲裁庭。
2.4 當事各方應就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不論仲裁員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的費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費用應依本附錄第1.3節述及的實務指引予以補償。
3.2 仲裁庭的費用不應包括在依本附錄第9節按小時費率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內。
4. 管理費用
當事各方應承擔為仲裁提供的管理或支援性服務所合理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庭審場所費用以及翻譯和筆錄服務的費用。此類費用發生後,可自本規則第40條所述的預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換的仲裁員支付的收費和費用
若仲裁員依本規則第12、27或28條被替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考慮案件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確定仲裁員收費的方法、仲裁員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爭議標的的複雜性),確定就被替換的仲裁員所提供的服務(如有)應向其支付的收費和費用。
6. 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費用
仲裁庭依本規則第13.4款指定了秘書的,應按小時費率向秘書支付報酬,但此小時費率不得超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設定的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頁上的費率。秘書的收費和費用應單獨計取。仲裁庭應依本規則第33.1(c)款確定秘書的全部收費和費用。
7. 留置裁決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和仲裁庭有權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以確保當事人繳付尚欠的收費和費用,並可據此拒絕向當事人發送裁決,直至當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繳清了所有收費和費用。
8. 管轄法律
本附錄的條款及任何因本附錄產生的或與本附錄有關的非合同性義務均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
9. 仲裁庭收費的費率
9.1 仲裁員應就其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獲得按小時費率計算的報酬。
9.2 在滿足本附錄第9.3和9.4節的前提下,應依本規則第10.2款商定第9.1節所述的費率。仲裁員應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依本規則第9條對其確認前,書面同意按本附錄第9節確定的費率。
9.3 商定的仲裁員的小時費率不得超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設定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頁上的費率。
9.4 以第9.3節為前提,仲裁員的商定的小時費率在其被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確認之日起每滿一年可評估和增加一次。評估後增加的部分不得超過原費率的10%。
9.5 若所有仲裁當事人均書面同意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在特殊情形下作出決定,可適用更高的費率。
9.6 若為履行其仲裁員職責須出差,仲裁員有權按以下標準收費:
- 未用於工作的旅行時間按商定的小時費率的50%計費;而
- 用於工作的旅行時間按商定的小時費率的全額計費。
10. 取消庭審時的收費
10.1 仲裁員應依下列條件就所有預定的庭審收費:
- 因仲裁庭要求而取消預定的庭審的,仲裁庭不得收費;
- 當事人在預定的庭審日前30日內取消預定的庭審的,仲裁庭的日收費應為適用的小時費率的8倍的75%;
- 當事人在預定的庭審日前30日外60日內取消預定的庭審的,仲裁庭的日收費應為適用的小時費率的8倍的50%;
- 當事人在預定的庭審日前60日外取消預定的庭審的,仲裁庭不得收費;
- 在上述各情況下,若仲裁員在預定的庭審日實際為案件花費了時間,如照常計費所得低於上述各項,仍按上述各項計費;如高於上述各項,則照常計費。
10.2 若庭審因所有當事人同意之外的其他原因取消或推遲,在此後決定費用分擔時,可考慮這一因素。
附錄3
仲裁庭的收費、費用和任職條件
(以爭議金額為基礎)
(所有金額均系港幣)
(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1.1 以以下第1.2節和本規則第9.2款為前提,本附錄適用於依本規則第10.1(b)款確定仲裁庭收費和費用的仲裁。
1.2 本附錄不適用於依附錄4指定的緊急仲裁員。
1.3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就本附錄的條款及其適用範圍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解釋。
1.4 本附錄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庭收費、費用和任職條件(以附錄3及爭議金額為基礎)實務指引”所補充。
2. 向仲裁庭支付
2.1 通常應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從當事人按本規則第40條預付的款項中向仲裁庭支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指示當事人按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認為適當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筆或多筆中期或最終的款項。
2.2 若預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當事人提供帳單並由當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應以港幣支付仲裁庭。
2.4 當事各方應就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負連帶責任,不論仲裁員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的費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費用應依本附錄第1.4節述及的實務指引予以補償。
3.2 仲裁庭的費用不應包括在依本附錄第6節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內。
4. 管理費用
當事各方應承擔為仲裁提供的管理或支援性服務所合理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庭審場所費用以及翻譯和筆錄服務的費用。這類費用發生後,可自本規則第40條所述的預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換的仲裁員支付的收費和費用
若仲裁員依本規則第12、27或28條被替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考慮案件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確定仲裁員收費的方法、仲裁員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爭議標的的複雜性),確定就被替換的仲裁員所提供的服務(如有)應向其支付的收費和費用。
6. 仲裁庭收費的確定
6.1 仲裁庭的收費應依下表確定。依下表計算的收費為一位仲裁員可收取的最高收費。
仲裁庭收費
議金額(港幣) | 仲裁員收費(港幣) |
400,0000 以下 | 爭議金額的11.000% |
400,001 至 800,000 | 44,000+爭議金額400,000以上部分的10.000% |
800,001 至 4,000,000 | 84,000+爭議金額800,000以上部分的5.300% |
4,000,001 至 8,000,000 | 253,600+爭議金額4,000,000以上部分的3.780% |
8,000,001 至 16,000,000 | 404,800+爭議金額8,000,000以上部分的1.730% |
16,000,001 至 40,000,000 | 543,200+爭議金額16,000,000以上部分的1.060% |
40,000,001 至 80,000,000 | 797,600+爭議金額40,000,000以上部分的0.440% |
80,000,001 至 240,000,000 | 973,600+爭議金額8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0% |
240,000,001 至 400,000,000 | 1,373,600+爭議金額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228% |
400,000,001 至 600,000,000 | 1,738,400+爭議金額400,000,000 以上部分0.101% |
600,000,001 至 800,000,000 | 1,940,400+爭議金額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67% |
800,000,001 至 4,000,000,000 | 2,074,400+爭議金額8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44% |
超過 4,000,000,000 | 3,482,400+爭議金額4,0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5%
最高為12,574,000 |
6.2 仲裁員的收費覆蓋自案件移交仲裁庭起至作出最終裁決止的仲裁庭的全部活動。
6.3 在確定爭議金額時,仲裁請求和反訴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此規則同樣適用於抵銷答辯,除非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商議後認定抵銷答辯不會引致大量額外工作。
6.4 計算爭議金額時,不應考慮利息請求。但是,若利息請求金額超出本金請求,應單按利息請求計算爭議金額。
6.5 根據本規則第10.3(c)款、第18.2款、第27.14款、第28.9款或在其他特殊情況下,仲裁庭的收費可超過依第6.1節計算所得金額。
6.6 若爭議金額不能確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參酌案件情況確定仲裁庭的收費。
7. 留置裁決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和仲裁庭有權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以確保當事人繳付尚欠的收費和費用,並可據此拒絕向當事人發送裁決,直至當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繳清了所有收費和費用。
8. 管轄法律
本附錄的條款及任何因本附錄產生的或與本附錄有關的非合同性義務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
附錄4
緊急仲裁員程序
(2013年11月1日起生效)
1. 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可于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時或之後,但在仲裁庭組成前,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指定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的申請(“申請”)。
2. 申請應按本規則第2.1款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 申請所涉及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稱、(所能知道的)位址、電話和傳真號碼與電子郵寄地址
- 說明導致申請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礎爭議;
- 陳明所申請的緊急救濟;
- 申請人無法等待仲裁庭組成,而需迫切申請緊急救濟的原因;
- 申請人有權獲得緊急救濟的理由;
- 任何相關的協議,特別是仲裁協議;
- 有關緊急救濟程序的語言、進行地和適用法律的意見;
- 確認已以支票或轉帳方式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帳戶繳付本附錄第6節所述款項(“申請預付款”);
- 確認申請及其附件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送達。
3. 申請也可包含申請人認為適當或有助於有效率地審查其申請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申請人應提交兩份申請,一份供緊急仲裁員,一份供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5. 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決定接受申請,則應設法在收到申請與申請預付款兩者後兩日內指定緊急仲裁員。
6. 申請預付款金額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設定的並於申請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頁上的金額。申請預付款包括香港 國際仲裁中心的管理費用與緊急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緊急仲裁員的收費應按其小時費率,依附錄2的規定確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於緊急措施程序的任何時候, 在考慮案件性質、緊急仲裁員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工作的性質與工作量及其他情況後,增加緊急仲裁員的收費或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管理費用。若提交申請的當事 人未能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規定的期限內繳付增加的收費和/或費用,申請將被退回。
7. 指定緊急仲裁員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通知申請的當事各方並將案件移交緊急仲裁員。此後,當事各方的所有書面通訊均應直接提交給緊急仲裁員,並抄送其他當事人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緊急仲裁員發送給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通訊也應抄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8. 本規則第11條適用於緊急仲裁員,但第11.7款和第11.9款中規定的期限縮短為3日。
9. 若緊急仲裁員死亡,或被成功質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職,或辭職,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設法在兩日內指定 替代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自行回避或當事人依本附錄第8節同意終止其指定,並不意味接受依本規則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為有效。如緊急仲裁員被替換,緊急救濟程序應自緊急仲裁員被替換或停止履行其職責時起恢復,除非替代緊急仲裁員另有決定。
10.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即為緊急救濟程序進行地。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的,緊急救濟程序進行地為香港,但這並不影響仲裁庭此後依本規則第14.1款決定仲裁地。
11. 緊急仲裁員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緊急救濟程序。緊急仲裁員應考慮到此程序的內在的緊迫性,確保當事各方均就申請有合理的機會陳述意見。緊急仲裁員有權 決定對其管轄權的抗辯,包括就仲裁條款和/或單獨的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範圍的異議。緊急仲裁員也應決定任何有關本附錄是否適用的爭議。
12. 緊急仲裁員應自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向其移交案件之日起15日內,就申請作出決定、指令或裁決(“緊急決定”)。上述期限可根據當事人的約定延長,也可在適當情況下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延長。
13. 即便在案件移交仲裁庭的同時,仍可作出緊急決定。
14. 緊急決定應:
- 以書面形式作出;
- 載明作出決定的日期並簡要說明緊急決定的理由(包括決定應否依本規則第23.1款接受申請,及緊急仲裁員是否有指令緊急救濟的管轄權);並
- 由緊急仲裁員簽署。
15. 緊急決定應確定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並決定應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或如何由當事各方分擔。但此決定不影響仲裁庭依本規則第33條就此費用的分擔作出最終決 定。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管理費用、緊急仲裁員的收費和費用、以及當事人因緊急救濟程序發生的合理的其他法律費用。
16. 緊急決定與依本規則第23條指令的臨時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後立即約束當事各方。當事各方同意依本規則仲裁,即同時承諾不遲延地履行任何緊急決定。
17. 緊急仲裁員應有權指令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提供適當的擔保。
18. 如當事人請求並說明理由,緊急仲裁員或仲裁庭(一旦組成)可修改、中止或終止緊急決定。
19. 緊急決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再有約束力:
- 緊急仲裁員或仲裁庭如此決定;
- 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確決定;
- 在最終裁決作出前所有仲裁請求被撤回,或仲裁程序終止;
- 仲裁庭未能在緊急決定作出後90日內組成。此期限可由當事人協議延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延長。
20. 除本附錄第13節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組成,緊急仲裁員即無權繼續行事。
2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如緊急仲裁員已就申請行事,則不得再在涉及引發申請的爭議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員。
22. 緊急仲裁員程序無意阻止任何當事人在任何時候向具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尋求緊急的臨時或保全性措施。
23. 對於本附錄未明確規定的事項,緊急仲裁員應按本規則的精神行事。
24. 緊急仲裁員應盡合理努力確保緊急決定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