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 适用范围
1.1 本规则适用于以下仲裁协议(无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签订):(a) 规定适用本规则的仲裁协议;(b) 以下述第1.2和1.3款为前提,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义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协议。
1.2 本规则并不妨碍争议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只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为指定机构,或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某些管理服务,而不选择适用本规则。特此明确:本规则不适用于选择按照其他规则(包括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不时采纳的其他规则 )仲裁的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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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满名册或名单上的仲裁员的行为而欲投诉的,应用书面形式投诉并将投诉送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秘书长。收悉投诉后,秘书长应确认收悉投诉并将投诉转送指定委员会。
指定委员会在审核了书面投诉后,应决定是否需征求被投诉仲裁员的意见。
如果指定委员会决定征求被投诉仲裁员的意见,秘书长应书面通知仲裁员已收到投诉,并要求其在收到秘书长通知的14天或其他特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回应。收到仲裁员的意见后,秘书长应尽快转送指定委员会。
指定委员会将决定投诉是否合理,仲裁员是否应从名册或名单除名。
指定委员会无义务就针对投诉作出的%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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