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临时仲裁中,香港仲裁条例授权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使两项与仲裁相关的重要职能:
- 在当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员或未约定指定机构或指定机构未能履行其职能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及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决定争议应交付一人仲裁庭或三人仲裁庭。
在行使上述职能时,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应遵从仲裁(指定仲裁员和公断人) 规则。
《仲裁(委任仲裁员和调解员及决定仲裁员人数)规则》是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行使《香港仲裁条例》第13(3) 款下的权力而起草,并经香港首席大法官批准的,意在促进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履行《香港仲裁条例》下的下述职能: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第24条指定仲裁员 (见规则第3部分);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第23(3)款决定仲裁员人数 (见规则第4部分); 及
-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依据第32(1)款指定调解员 (见规则第 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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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履行上述职能时应提交的文件的格式附于规则的附录中的格式1至格式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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